四、第61、62条:公司章程自治及股东决议 新法第61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这是因为一人公司[de]股东只有一名,不具有团体性,没有股东会,相应[de]职能由该股东履行,所以规定公司章程由该股东制定。 第62条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股东会,但却没有关于董事会和监事会[de]规定。结合第58条第1款[de]规定,应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de]规定。由此,关于董事会可以适用新法第51条: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de]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该条为授权性规定,并不强制一人公司必须设立董事会,但是根据第45条第1款,一人有限公司至少得有一名执行董事[7],所以可以由该股东任执行董事并兼任经理。同样[de]道理可以得出公司至少得有一名监事[de]结论,但是第52条第4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同时不管国有还是非国有[de]公司,监事中职工代表都不得低于三分之一,所以公司[de]监事最有可能是公司[de]职工代表。 第62条还规定了股东[de]重要决定应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因为一人公司[de]股东只有一人,他随时随地做出[de]决定也就是公司[de]决定,若无此项规定,公司[de]许多行为将没有记录,出了问题之后,股东很容易造假,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de]利益。所以,采用书面形式,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是较好[de]立法选择。 五、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de]财务报告 第63条[8]是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务报告[de]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de]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de]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将会普遍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务管理上[de]混同。这就要求有严格[de]财务监督或者审计制度,预防一人股东与其代表[de]公司在财产管理和责任分担上[de]模糊不清。本法第165条对此有相同规定,本条[de]重复强调了一人公司[de]财务报告编制义务和审计要求,以规范一人公司[de]动作,保护一人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de]利益。 本条[de]不足之处,同时也是第165条[de]不足之处在于,没有规定公司[de]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可以置备公司,方便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查阅[de]问题。 六、第64条:一人公司中[de]“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英美法上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新《公司法》第20条[9]从宏观上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第64条[10]又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de]角度对此进行了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de]人格,其实质内容有二:一是财产独立;二是责任独立。其中,财产独立是责任独立[de]前提和基础条件。公司[de]责任独立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公司[de]独立责任,即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独立地对公司[de]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股东[de]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可说是公司制度[de]基础和核心,对经济[de]发展曾起过巨大[de]促进作用。但是,这一制度也存在着极大[de]局限性,其主要[de]弊端就是对债权人[de]利益保护不足。一人公司之所以受到攻击[de]重要原因之一,就在于一人公司更容易损害债权人[de]利益。鉴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监督和制约机制较为薄弱,如果股东滥用其有限责任,将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股东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de]除外。 与新法第20条相比,一人公司中股东[de]责任更大。在第20条中,鉴于列举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de]具体行为较为困难,新《公司法》只对此作了原则性[de]规定,至于具体[de]认定则有待司法解释及实践[de]解决,表明了立法者[de]谨慎态度。而第64条则规定了股东[de]举证责任,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de]财产,则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连带责任主要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共同责任,二是补充责任,虽然立法未有明示,但是从立法目的上看股东应承担共同责任,即唯一股东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公司债权人得就其二者择其一求偿或连带求偿。 作为新《公司法》[de]众多亮点之一,一人公司制度[de]确立让我们有耳目一新之感。这一适应世界立法潮流同时也符合我国国情[de]立法创新将会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当然,作为新生事物,一人公司制度还有许多不足之处,其作用[de]发挥也有待于我国在经济管理、信用评级、个人资产调查等各方面建立相关[de]配套制度。因此要避免一人公司带来[de]弊端,使其发挥其应有之用,我们仍有很长[de]路要走。 【注释】 [1]根据投资主体[de]不同,目前我国法人独资企业至少有以下几种:1、由国家直接投资[de]全民所有制企业;2、由集体经济组织设立[de]集体所有制企业;3、由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设立[de]企业;4、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设立[de]企业;5、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设立[de]企业;6、各种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设立[de]企业。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2003年版,第197页。 [2]指名义股东,这些名义股东大都是被实际投资人为达到当初设立有限责任公司[de]股东数量生拉硬扯而来,对公司基本不投资,或象征性投一点,不参与公司管理,形同“稻草人”,因此被称为“稻草人”股东。 [3]新《公司法》第79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 [4]亦有学者认为我国新公司法[de]资本形成制度为折衷授权资本制。参见:龙翼飞、何尧德《我国公司法最新修订评析》,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25817。对此种观点,笔者持保留意见,因为法定资本制并不排除分期缴纳,目前我国实行[de]是较为宽松[de]法定资本制。参见赵旭东著:《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9页,此书对三种资本形成制度有详细比较。 [5]参见傅穹著:《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4页 [6]本条并未规定是在一人有限公司设立时进行登记,只是笼统规定了“在公司登记中”,但联系本节第58条第1款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de]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可以推断出本条所指即为“公司设立登记”。 [7]第4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三人至十三人;但是,本法第五十一条另有规定[de]除外。同时再结合第51条[de]规定: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de]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可以得出一个公司至少得有一名董事[de]结论。 [8]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9]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de],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0]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de]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de],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一页 [1] [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