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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行为[de]先定力


    无效行政行为制度有时赋予公民以抗辩权,有时则可能剥夺公民[de]抗辩权。当公民选择抵抗行政命令时,对于无效[de]行政行为,公民可以豁免抗命[de]法律责任,但抵抗可撤销[de]行政行为不可以获得抗辩权。如果行政行为[de]内容是要求公民从事强奸、杀人等严重违法[de]行为,公民则负有必须抵抗[de]义务,不能以接受行政命令作为抗辩理由。叶必丰从所谓[de]公共利益本位论出发,否认抵抗任何命令[de]必要性,[11]无疑等于是为执行纳粹罪恶法令[de]刽子手们开脱。[12]
    先定力是一种推定[de]合法性,但推定[de]合法在经过法定期限以后即转化为确定[de]合法,私方当事人不能再寻求救济。 当然,无效[de]行政行为并不能因为时效[de]经过而变成合法。
    三、叶必丰公定力学说之检讨
    先定力在《行政行为[de]效力研究》一书中也有详细论述,叶先生认为所谓先定力“是指行政意志对相对人意志[de]支配力。它实际上是一种行政行为[de]形成力或者形成规则,也就是法律对形成行政意志[de]一种保护。”[13]这个定义十分费解,从后文推断,应当是指在行政决定过程中行政主体意思表示相对于私方当事人意思表示[de]优先性,根据这个定义,行政行为在尚未成立时已经具有法律效力了!
    对公定力[de]理解偏差,引发出对先定力[de]奇怪定义。下面指出叶先生在公定力学说和其他相关问题上存在[de]几个比较隐晦[de]错误,以与叶先生和全国[de]行政法同仁共勉。
    (一)行政优先权[de]效力与行政行为[de]效力
    行政主体与私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de]地位是不平等[de],行政主体拥有指挥行政程序运作[de]主导权力,并且拥有实体上[de]决定权。叶先生对这些权利[de]定性令人惊诧:“行政行为[de]过程性,为行政行为作出之前[de]效力即行政行为先定力[de]存在提供了可能性”。实际上,这里所谓[de]“行政行为先定力”并非是行政行为所具有[de]效力,而只是行政权力[de]效力,是行政优先权在行政过程中[de]具体表现。
    先定力是行政行为成立以后和生效以前所具有[de]效力,它是行政优先权在行政决定程序完成以后[de]转化形式。行政优先权首先体现为行政程序中[de]主导权以及在事实上作出行政决定[de]权利;将这些权利视为是行政行为[de]先定力虽然于理有悖,但却是用心良苦:行政行为其实就是一种命令,如果没有某种法律预先赋予[de]效力,如何竟可以下达命令?
    行政命令[de]下达确实需要有某种法律根据,但这种根据并不是行政行为[de]先定力,而是法律赋予[de]行政权力,它在行政程序开始之前就已经存在。由于叶必丰混淆了行政权力[de]优先性和行政行为[de]先定力,才得出了行政行为在本身尚未产生(即成立)[de]时候就已经具有先定力[de]奇怪结论。
    (二)行政行为[de]先定力与法律行为[de]单方性
    目前行政法学界普遍把行政行为[de]推定有效看作是行政行为[de]独有特征,并以此将行政行为与合同区别开来,这实际上混淆了先定力和单方性[de]结果。
    按照叶先生[de]说法,先定力之所以存在是因为现代行政法吸收公民参与行政程序[de]结果:“从近代行政法学[de]观念来看,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是不具有法律效力[de],行政行为[de]先定力也只能解释为行政行为[de]单方面性,即行政行为完全是行政主体单方面[de]意思表示。”[14]但是在现代行政过程中,由于“行政意志和相对人意志两种各自独立意志[de]存在,”“在两种意志不一致[de]情况下,为了能实现公共目标,在法律上也需要使一个意志服从另一个意志”,“如果没有现代行政法[de]各项发展,那么不需要行政行为[de]先定力,而通过行政行为[de]单方面性也能解析行政行为[de]意思构成。”
    如果象上面引述[de]那样把“单方性”理解为只有一方主体参与,那么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就几乎不存在单方行为了。事实上单方法律行为并不排斥双方甚至多方[de]参与,它仅仅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de]意思表示可以具有先定效力。在双方参与[de]法律行为中,拥有决定权[de]一方相对于另一方来说,在意思表示上拥有优先权力,这种优先权和先定力并非是一回事,它只是行政决定能够单方面产生先定力[de]权力根据。
    (三)可推定为有效[de]“效力”和因推定所生之效力
    叶先生虽然将推定有效作为公定力[de]内容,却又认为公定力是“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de]法律效力”。公定力按其字面意思,将其定义为“要求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尊重[de]法律效力”没有任何问题,但看不出“公定力”这三个字和行政行为[de]生效方式之间有什么关联。既然“行政行为[de]公定力只是一种被推定[de]法律效力”,[15] 那么行政行为[de]其他效力就是一种最终确定[de]效力吗?很显然,叶先生没能把因推定所产生之效力与行政行为可以被推定为有效[de]这种“效力”区别开来,也没注意到约束力和执行力等等同样可以是因法律推定而产生[de]。
    公定力与先定力[de]混合并非起源于叶先生,从《行政行为[de]效力研究》一书来看,德国、法国和日本[de]学说似乎都持这种观点,但对公定力存在[de]根据却有不同[de]看法。日本行政法学认为,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即使违法,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从而拘束有关人员[de]效力”,“只要有权限[de]国家机关没有正式将其撤销,原则上是有效[de],对国民具有拘束力。”[16]至于公定力[de]实质性根据,南博方认为是保护公民[de]既得权利,“只要重视保护相对人及一般公众对行政行为[de]信任,就不得不肯定行政行为[de]公定力。”[17]这种观点所解释[de]实际上并不是行政行为为何被推定有效,而是为什么已经生效[de]行政行为对全社会都有效力。叶先生则同意杰列内克[de]适法推定说,认为“行政行为[de]公定力是一种假设[de]法律效力”,“在未经证明以前,行政行为实际上是否合法是不清楚[de]”。[18]适法推定说所能解释[de]是行政行为为什么会被推定为有效,而不能解释为什么已经生效[de]行政行为可以对全社会都有效。
    只要稍加分析就可以看出,南博方和叶必丰对公定力[de]定义虽然一样,但实际上他们心中所想[de]却并非是一回事:南博方强调公定力[de]对世性,叶必丰则强调公定力[de]推定性。造成这种尴尬局面[de]原因是他们将行政行为为何被推定有效与被推定之后产生[de]法律效力混合在一起了,没有看到这二者分别处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行政行为[de]推定有效解决[de]是行政行为如何生效,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为[de]对世效力,显然,是否具有对世效力必须在行为生效以后才有意义。
    对法律推定缺乏足够[de]反思可以说是叶必丰公定力学说[de]总病根。在为选择完全公定力模式说明理由[de]时候,叶必丰认为“法定国家机关对无效行政行为进行确认[de]惟一性和垄断性,说明了无效行政行为公定力[de]存在”,并由此认定“法国所实行[de]是完全公定力模式”。[19]如果从无效确认权[de]垄断性可以推出无效行政行为也具有公定力,那么也就可以反过来,从行政行为[de]推定有效得出私方当事人拥有确认行政行为合法[de]司法权力!叶先生[de]公定力学说致力于阐释行政行为[de]推定有效,却忘了行政行为[de]推定无效,这不能不说是一大遗憾。
     
【注释】
  [1] 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65页。 
  [2]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de]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3]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5页。 
  [4] 比如善人因善良而做善事,善人即是善事[de]事实原因,而善良则是逻辑原因。 
  [5] 王学棉:《论推定[de]逻辑学基础——兼论推定与拟制[de]关系》,《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6] 被法律认可以后[de]效果是法定[de],然而被法律认可这件事本身却是一个事实问题。 
  [7] 参见周佑勇:《行政行为[de]效力研究》,《法学评论》1998年第3期。 
  [8] 参见韦忠语:《论行政行为公定力[de]效用》,《现代法学》2000年第2期。 
  [9] 王锡锌:《行政行为无效理论与相对人抵抗权问题探讨》,《法学》2001年第10期。 
  [10] 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无效问题研究》,《法学》2001年第7期。 
  [11] 参见叶必丰:《行政行为[de]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3页。 
  [12] 参见朱雁:《论建立我国无效行政行为制度》,《行政法学研究》2004年第1期。 
  [13] 叶必丰:《行政行为[de]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2页。 
  [14] 叶必丰:《行政行为[de]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3页。 
  [15] 叶必丰:《论行政行为[de]公定力》,《法学研究》1997年第5期。 
  [16]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5~376页。 
  [17] 杨建顺:《日本行政法通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377页。 
  [18] 叶必丰:《行政行为[de]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5页。 
  [19] 叶必丰:《行政行为[de]效力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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