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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紧急情况追溯征收反倾销税问题[de]探讨
郭东平          10-27
◣◣◣关于紧急情况追溯征收反倾销税问题[de]探讨◢◢◢
 文章简介:根据WTO《反倾销协定》第10.6条以及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4条[de]规定,在相关条件满足[de]情况下,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de]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美国反倾销法律将此种情形称为“紧急情况”)。该规定是反倾销税不能追溯征收[de]一个重要例外规则,也是反倾销法律赋予国内产业对于反倾销措施采取之前,国外产品大量突击进口或者囤积,并将严重影响到最终反倾销措施[de]补救效果时[de]一项重要权利和应急手段。

  事实上,对于紧急情况追溯征税问题,早在我国1997年第一起新闻纸反倾销案中就已经涉及,在其后[de]多起案件中也出现过此问题,但调查机关均没有做出过追溯征收[de]决定。到目前为止,我国反倾销法律对于紧急情况下追溯征税问题缺乏明确[de]可以执行[de]认定标准,导致各相关方在遇到上述问题时,常常处于非常被动[de]局面,甚至会丧失有关权利。为此,本文对紧急情况追溯征税规则制定[de]目的以及各项条件应达到[de]标准和追溯征税[de]具体操作问题进行探讨,以为引玉之砖。

  制定紧急情况追溯征税规则[de]目的通常情况下,如果调查机关根据法律程序已经作出被调查产品存在倾销以及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de]肯定性初步裁定后,可以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de]救济手段,防止在调查期间造成[de]损害。但是,根据反倾销法律规定,临时反倾销措施在发起调查之日起[de]60天不得实施。这样一来,国外生产商及或出口商在案件立案公告和肯定性初步裁定作出前这一段时间内就不承担被采取反倾销措施[de]风险。同时,为了避免或者规避调查机关随后可能采取[de]反倾销措施,或者规避其他国家对其正在开展[de]贸易救济调查,这些国外生产商及或出口商在上述期间内可能会有意[de]大量突击出口或者囤积被调查产品。如果对此种行为没有相应[de]规定加以约束或者限制,则征收反倾销税[de]救济目的将会被严重削弱,甚至没有任何意义。

  为了避免上述可能采取[de]规避行为并对此种规避行为出现后所造成[de]影响提供相应[de]补救,WTO《反倾销协定》10.6条规定,在相关条件满足[de]情况下,最终反倾销税可以对在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天内进口[de]产品追溯征收。

  紧急情况追溯征税应满足[de]条件

  对于紧急情况追溯征税应满足[de]条件,WTO《反倾销协定》第10.6条原则性地作出了规定。以下本文对执行该条款应具体满足[de]条件进行分析和说明。

  1.追溯征税[de]先决条件根据WTO争端解决机制专家组关于美国对日本相关热轧钢铁产品反倾销案件[de]裁定,反倾销协定10.6条本身就假定了倾销和损害成立[de]最终决定已经作出[de]先决条件,如果没有这个条件,在任何关于10.6条[de]案件中均不能决定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也就谈不上决定最终追溯征收反倾销税[de]问题。

  2.关于存在造成损害[de]倾销[de]历史记录[de]条件

  该条件是WTO《反倾销协定》所规定[de]一个追溯征税[de]客观条件。

  根据美国反倾销法律[de]规定,造成损害[de]倾销历史除了是对美国国内产业外,还包括对其它国家[de]国内相关产业有造成损害[de]倾销历史。欧盟[de]反倾销法律也有与WTO类似[de]规定,即倾销[de]历史记录并不局限于欧盟内相关产业。

  我国《反倾销条例》第44条规定[de]“造成损害[de]倾销历史”是“倾销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de]倾销历史”。根据此规定,似乎我国反倾销法律规定[de]倾销历史记录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de]国内产业。如果是这样理解[de]话,实际上是提高了我国追溯征税[de]标准和要求,使得追溯征税[de]条件变得苛刻,加重了国内申请人主张追溯征税[de]证据负担,十分不利于申请人行使追溯征税[de]权利。

  3.关于进口商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且此类倾销会造成损害[de]条件

  此项条件与上述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造成损害[de]倾销历史记录[de]条件是选择性[de]条件,即二者只要有一种情形或条件满足要求即可。对于该条件在什么情况下满足要求[de]问题,WTO《反倾销协定》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根据美国反倾销[de]实践做法,在认定进口商是否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时,美国商务部以估算[de]被调查产品[de]倾销幅度[de]大小作为认定依据或指导方法。根据美国商务部[de]实践做法,在被调查产品[de]出口商直接将产品出口给美国国内[de]“非关联”公司[de]情况下估算出[de]倾销幅度等于25%或大于25%,或者在被调查产品[de]出口商通过美国国内[de]“关联企业”将产品出口给美国国内[de]非关联公司[de]此情况下估算出[de]倾销幅度等于15%或大于15%,则美国商务部推定进口商是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商实行倾销。

  对于进口商是否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倾销将会造成损害”[de]问题,美国反倾销实践中,在商务部拟作出紧急情况追溯征税初步决定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关产业损害[de]初步裁决已经作出,因此商务部一般都会参考国际贸易委员会[de]损害初裁决定。如果损害初裁认定美国国内产业遭受实质损害,则商务部在初步决定中会据此推定进口商已经知道或者理应知道倾销将会造成损害。

  但是,在终裁阶段,由于美国商务部作出紧急情况追溯征税最终决定[de]时间先于国际贸易委员会[de]损害最终裁定,商务部无法参考国际贸易委员会[de]损害裁定。在此情况下,商务部将根据其当时所获得[de]最佳信息作出其最终决定。

  4.关于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de]条件对于该条件应如何认定,WTO《反倾销协定》没有作出相应规定。

  美国商务部在分析上述情况时,通常是以申请人提交申请书之日前[de]一段时间(通常为不少于3个月[de]时间)与提交申请书之日后[de]相同一段时间进行对比,来认定被调查产品是否在短期内大量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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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关键词:反倾销 反倾销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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