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教养制度[de]存在及改革取向-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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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de]存在及改革取向

  [摘要]劳动教养是我国特有[de]一种法律制度,近年来存废之争呈现白热化趋势。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de]唯一标准,用法律实施[de]社会效果来检验法律存在[de]合理性。劳动教养制度[de]存在从总体上来说是合理[de],它维护社会治安[de]稳定,符合和体现了最广大人民[de]根本利益;随着我国社会[de]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仍然显示其存在[de]合理性和必要性;刑法定性和定量因素并存符合中国国情,不宜取消,劳动教养制度不可或缺。但劳动教养制度在运作机制上同时也存在着严重缺陷。劳动教养制度[de]改革要从我国[de]国情出发,坚持社会主义[de]法治原则,走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de]路子,实现劳动教养制度[de]法治化。

  [关键词]劳动教养   合理性   缺陷   立法  改革

  中国[de]劳动教养制度已经存在了50年,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国际人权斗争日益尖锐[de]新形势下,面临前所未有[de]挑战。我国劳动教养制度[de]改革问题已成为国内甚至国际法学界和人权组织关注[de]一个焦点。笔者从事劳教工作多年,本着对劳动教养制度改革[de]关心和理性思考,不揣冒昧,试就劳动教养制度[de]合理性及改革取向提一些不成熟[de]见解。

  一、劳动教养制度存在[de]合理性

  如何评价一项法律制度?它[de]标准是什么?这是评判劳动教养制度存在是否合理首先要解决[de]问题。我们认为,任何法律制度都是现实经济关系和现实社会要求[de]表现,判断一项法律制度存在是否合理,必须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de]唯一标准,用法律实施[de]社会效果来检验,看它是否符合和体现我们党提出[de]“三个代表”[de]重要思想。我们说劳动教养制度[de]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其主要原因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它[de]社会需要和社会价值来看,它符合和体现了最广大人民[de]根本利益

  社会领域里,一项制度[de]存在是否合理,评判基准为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符合最大多数人[de]最大利益。劳动教养50年[de]曲折历程,尽管受到过创办初期“反右”斗争等政治运动[de]消极影响,但它[de]主流仍然集中体现了在社会治安需要中扩大,在发挥社会功能中发展这一劳动教养历史发展[de]客观性和必然性。尤其是在党[de]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劳动教养制度已成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和保障改革开放顺利进行[de]一项重要手段,在同违法犯罪作斗争[de]过程中发挥了不可或缺[de]重要作用。据统计,劳动教养自创办至今全国已收容教育了300多万违法犯罪人员。这些人经过劳动教养回归社会以后,90%左右[de]人都能够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由过去社会上[de]“害群之马”,成为今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de]有用之材。正如著名[de]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所说[de],劳动教养“对满足社会需要功不可没。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符合最大多数人[de]利益,这是劳动教养存在[de]合理性[de]基本缘由”。1

  (二)劳动教养制度在运作机制上也是朝着法治化[de]方向发展[de]

  一是劳动教养从党内指示开办,逐步纳入法制建设[de]轨道,先后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de]决定》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de]补充规定》,以及国务院批转[de]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多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二是在审批程序上,国务院1982年1月批转[de]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明确规定:“需要劳动教养[de]人,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de]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从制度上否定了公安集办案、审批于一体[de]做法。三是在劳动教养[de]执行上,特别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进行了富有成效[de]探索。如探索劳教工作特色,创办劳动教养学校,创建现代化文明劳教所等等。近年来更是把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引入到劳教场所中来,在保护劳教人员[de]合法权益上取得了很大进展。因而,赢得了国内广大人民群众和国际友好人士[de]赞扬。

  (三)随着我国社会发展,劳动教养制度必须进行改革,但从社会需要这个角度来说,劳动教养制度仍然日益显示出其存在[de]合理性和必要性

  从政治上看,随着我国社会[de]发展,维护社会稳定[de]任务并没有减轻。邓小平同志曾经指出:“中国[de]问题,压倒一切[de]是需要稳定。没有稳定[de]环境,什么都搞不成,已经取得[de]成果也会失掉。”劳动教养作为国家维护政治统治与社会秩序[de]手段显然具有其存在[de]合理性。从经济上看,我国已进入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de]转型时期,随着市场化、城市化[de]进程,人、财、物[de]流动,违法犯罪活动也进入了案件[de]多发时期。有学者预测,由于社会转型[de]相关效应、市场经济[de]相关效应、规范缺失、道德失范等原因,我国[de]违法犯罪仍将维持在一个较高[de]水平。从法律上看,我国刑法建立在行为本位[de]基础上,犯罪[de]概念兼有定性和定量[de]因素。越来越多[de]专家、学者认为,我国刑法[de]这一规定符合我国[de]国情,从保护人权[de]角度来看也有正面意义,刑法[de]定量因素不宜取消。而治安管理处罚和刑罚之外尚有两块领地专属劳动教养,其一是多次违反治安管理、屡教不改、治安管理不足以惩戒,刑法上又没有相应罪名[de]。如强制戒毒后复吸毒者,处以劳动教养。其二是“大法不犯、罪错不断、危害治安、百姓憎恶、法院难办”[de]“刑法边缘行为”,客观恶行不重而主观恶习较深,构不成犯罪,刑法对之只能无奈;这就是我国刑法[de]结构性缺损,而劳动教养制度正好弥补了刑法[de]结构性缺损。因此,作为处置“刑法边缘行为”[de]劳动教养制度其存在[de]必要性也就当然不可或缺。随着我国社会[de]发展,劳动教养制度仍然有必要长期存在。

  二、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de]缺陷

  劳动教养制度尽管在总体上有其存在[de]合理性,但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本身,在运作机制上它又存在着严重[de]缺陷。具体来说,劳动教养制度在运行机制上存在三个方面[de]严重缺陷:

  (一)劳动教养[de]法律依据效力不足、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

  1. 劳动教养[de]法律依据效力不足。现行劳动教养工作[de]基本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国务院公布[de]《关于劳动教养问题[de]决定》(1957年)、《关于劳动教养问题[de]补充规定》(1979年)和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发布[de]《劳动教养试行办法》(1982年)。其中《决定》和《补充规定》虽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但由于它们都是由国务院颁布[de],因而其本质上应属行政法规 .虽然《试行办法》第1条[de]规定表明它是根据前述《决定》和《补充规定》而制定[de],但纵观其内容,我们不难发现,它实际上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de]全面修改和补充,因此,事实上《试行办法》就成为劳动教养工作[de]主要法律依据。我国2000年3月由全国人大通过[de]《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de]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律来规定。显然,《试行办法》等不符合该要求。另外,按照目前对劳动教养性质[de]定位,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而我国1996年全国人大通过[de]《行政处罚法》在其第8条所规定[de]7种行政处罚种类中,并无“劳动教养”这一种。该法第9条第二款还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de]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第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de]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de]规定与本法不符合[de],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因此,作为行政规章[de]《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de]行政处罚,也不符合《行政处罚法》[de]规定。还有,我国已经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第一款规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de]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这里[de]“法律”,业内人士都清楚,应指由立法机关制定[de]法律。这样,劳动教养现在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de]状态,失去了作为行政处罚应有[de]法律地位。

  2. 劳动教养[de]法律性质与其实际严厉程度不相适应。劳动教养作为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de]行政措施,或者作为一种治安行政处罚,其适用[de]对象主要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不够刑事处分[de]人。但从劳动教养[de]期限以及剥夺被劳动教养人员[de]人身自由程度看,却比适用犯罪人[de]管制和拘役这两种刑罚还要严厉,甚至严厉得多:管制[de]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拘役[de]期限为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而劳动教养[de]期限则为1至3年,必要时还可延长1年;被判处管制[de]犯罪人,在原居住地执行,属限制部分人身自由[de]开放性刑罚,被判处拘役[de]犯罪人,就近执行,每月可以回家1至2天。被劳动教养[de]人,则要收容于专门[de]警卫森严[de]劳教场所,节、假日一般只能就地休息。不仅如此,刑法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de]犯罪分子,在符合法律规定[de]条件下,还可适用缓刑,而劳动教养则无此类规定。劳动教养[de]这种严厉性,使人们都习惯于把劳改与劳教混为一谈,普通老百姓视劳教与劳改一样,都是“坐牢”,即使国家机关,也常常把二者相提并论(统称为“两劳人员”),有时甚至等同起来,如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通过[de]《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de]劳改犯和劳教人员[de]决定》,其中第1条规定:“劳动教养人员逃跑[de],延长劳动教养期限。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犯罪,逃跑后五年内犯罪[de],从重处罚,并且注销本人城市户口,期满后除确实改造好[de]以外,一律留场就业,不得回原大中城市。其中情节轻微,不够刑事处分[de],重新劳动教养或者延长劳动教养期限……”这里,就是把劳教人员与劳改罪犯放在同一个层面上来对待[de]。而它与某些刑事处罚内在逻辑[de]颠倒,还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以下一些不正常[de]现象:在有[de]共同犯罪中,主犯被判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缓刑,而从犯却反而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有[de]案件如盗窃,盗窃一两千元,刑期仅为几个月,而偷拿不足千元[de]几百元钱,却要被劳教2至3年;有[de]劳教人员,刚被投入劳教,便主动坦白交代劳教前[de]犯罪问题,恳请被法院判刑,从而用较短[de]刑期来免去较长[de]劳教期。这些现象[de]存在,在社会上和部分劳教人员中产生了“违法不如犯罪,劳教不如判刑”[de]印象,严重影响了法律[de]统一性和严肃性。这也说明劳动教养在执行上特色不鲜明[de]问题仍没有根本解决,劳动教养至今仍被一些人称为“二劳改”而受到非议。

  (二)劳动教养[de]收容范围不统一、适用[de]对象不稳定

  1. 劳动教养适用范围缺乏一致性[de]统一规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de]补充规定》明确规定为“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de]人。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增加了“对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de]人”。但《关于禁毒[de]决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de]决定》等则没有地域限制,可见,收容范围在地域范围和对人[de]效力上缺乏一致性[de]规范,人为地造成劳动教养[de]适用范围因人因地而异,显然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de]宪法原则。

  2. 劳动教养适用[de]对象不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de]决定》中规定[de]适用对象是4种人。公安部制定[de]《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中将其适用对象扩充为6种人。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文件中也有关于劳动教养适用对象[de]规定,适用对象增加到20多种。地方法规对适用对象[de]规定更加宽泛。随着治安形势[de]变化,收容对象适当增加是必要[de]。但增加过多过快,一些地方立法[de]权力,甚至超出了法定[de]范围。适用范围和对象[de]混乱,使执法、司法、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适用法律造成了困难,违背了我国规章不能与法规相矛盾,法规不能与法律相冲突[de]法治统一原则,影响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de]完整性、权威性和稳定性。不仅损害了劳动教养[de]法制形象;而且存在着可能被滥用[de]危险性,不利于保障公民[de]合法权利。

  (三)劳动教养审批程序不正当

  法治[de]精义在于保障公民[de]权利与自由。尽管劳动教养被定性为强制性教育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但其实质仍然是限制公民较长时间自由[de]一种严厉处罚。从法理上讲,公民有免于不经审判而被监禁[de]权利。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明文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de]处罚必须经合格[de]法庭来裁定。”劳动教养[de]决定不经过司法程序,执法主体从审查到批准决定,实际上均由公安机关一家负责。这种根据书面材料认定案情[de]做法难免会在认定证据、事实上有失偏差,依据[de]证据材料有时也难以真正得到核实、质证,显然与“非经审判不得监禁”[de]法治精神相冲突,而且,我国现行[de]劳动教养法律、法规,还存在重实体轻程序[de]弊端。对于劳动教养案件办理[de]行政程序,如调查取证、传唤讯问、听证申辩、赔偿请求等基本操作程序均没有明确规定。由于劳动教养决定缺乏起码[de]程序保障,劳教案件也难免会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造成实体决定[de]错误。

  三、劳动教养制度[de]改革取向

  维护社会治安,是劳动教养制度赖以存在和发展[de]社会需要,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de]严重缺陷则是改革劳动教养制度[de]内在要求。正视劳动教养制度在运作机制上[de]严重缺陷,通过立法把劳动教养制度纳入法治化和司法化[de]轨道,是改革和完善劳动教养制度[de]必由之路。

  (一)两种方案探讨

  对于劳动教养制度[de]改革,目前法学界和司法行政界提出了多种方案。有[de]主张取消我国刑法[de]定量因素,代之以定性[de]方法,实现劳动教养[de]犯罪化和刑罚化;有[de]主张参照西方国家[de]保安处分制度,1建立起中国保安处分体系,等等。笔者仅就上述两个方案进行评析并提出我们[de]构想。

  1. 取消刑法[de]定量因素,不符合中国国情。这种方案实施[de]后果是明显[de],由于取消刑法[de]定量因素,并入刑法体系[de]就不单只劳动教养,还有现有[de]治安管理处罚,两者都会在我国[de]处罚体系中消失。随之而来是犯罪概念[de]泛化和犯罪圈[de]极大扩张。根据对《中国法律年鉴》相关资料[de]分析,治安管理处罚数大约是法院有罪判决数[de]5倍,也就是说,公民中[de]犯罪记录将会是现在[de]6倍以上。这样[de]后果,一有违我国[de]文化道德传统,不利于社会[de]稳定。犯罪记录在中国[de]传统文化中,其负面社会心理效应是广泛而沉重[de],不仅对于当事人及其家属[de]发展不利,而且由于社会歧视等原因,还可能引发其他事端或违法犯罪行为,增加社会[de]不稳定[de]因素。二有违建国以来提出[de]正确[de]治国理论与实践,不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新中国成立以来,毛泽东、邓小平、江泽民等领导人都先后提出过“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等政策措施和治国理论,并被实践证明是正确[de]。取消刑法[de]定量因素必然是消极因素[de]增加和激化,对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带来不利影响。三有违保护人权[de]宗旨。很显然,取消刑法[de]定量因素,相当一部分本来只应受到劳动教养或治安管理处罚[de]人,将受到更为严厉[de]刑事处罚。即使从保护人权[de]角度去衡量,也是负面作用多于正面效应。(当然,刑法上[de]定量因素也有其弊端。本文从略。)从效率[de]角度来看,审判如此庞大[de]犯罪案件,审判[de]成本也将大幅提高,法院也不堪重负。而且,我国[de]刑法刚作修改,不可能在短期内又作大幅[de]修改,它[de]现实可行性显然很小。

  2. 至于建立中国保安处分体系[de]提议,确有可取之处,但并不可行。我国劳动教养[de]收容性、矫正性和治疗性,确实与西方国家[de]保安处分比较接近,有些方面也可以借鉴。但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由于西方刑事立法上犯罪概念没有量[de]限制,案犯无一例外地具有适用保安处分[de]客观条件构成刑法上[de]犯罪,而我国劳动教养[de]对象恰恰是没有构成刑法上[de]犯罪,这有很大[de]不同。再者,世界上少数几个国家判刑之外加处剥夺自由[de]保安处分,其当代命运已是走向衰落。原因是法院定罪判刑时很难科学地料定犯罪人未来再犯罪[de]概率究竟有多大,因而与人权保障相抵触。这正是我国引进保安处分[de]风险所在。从我国[de]国情来看,在今后相当长[de]时期不宜采用保安处分制度。其理由是:保安处分作为一种着重人身危险,立足于社会防卫[de]制度,一旦失控极易走向反面,甚至践踏人权,破坏法制。我国有几千年[de]专制传统,保安处分[de]性质和特点决定了它存在着被滥用[de]危险。如果没有民主法制[de]保障,保安处分就不可能得到良性运行。而目前我国[de]民主法制建设还处于发展阶段,司法实践中滥用职权,侵犯人权[de]情况还依然存在,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引入保安处分将十分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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